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監宣-569-202410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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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侯智強 相 對 人 侯吳秀琴 關 係 人 侯智議 侯慧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侯吳秀琴(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侯智強(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侯智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侯智強為相對人侯吳秀琴之長子,相 對人因○○○及○○○,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侯智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即關係人侯智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侯吳秀琴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因感染症住院治療,期間呈現○○○○○○○區域近期○○○○○○,亦因○○○○導致於院內心跳停止,行心肺復甦術後,仍呈現呼吸衰竭而進行氣管造口術賴以呼吸器維生,經治療出院時已呈現意識障礙,轉至景美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迄今。後因○○○再次住院治療,又於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因○○○○○○○○入住萬芳醫院加護病房,於鑑定時仍住院中。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日常生活起居因疾病需仰賴旁人協助,無法獨自站立、行走,使用鼻胃管及尿管,由他人協助洗澡、穿衣、服藥,無外出交通與購物行為。相對人為「○○○○○○○○○○○○○○○○○○○○○、○○○○○○○○○○○○○、○○○○○○○○○○○○○○○○○」患者,於鑑定時,相對人四肢僵硬且關節攣縮,無法自發性睜眼,對疼痛刺激有反應,無法有語言回應。依據心理評估,於○○○○量表(OOOO)為零分、○○○○評估量表(OOO)為三分、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L)為零分、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力量表(IADL)為零分,相對人整體表現屬於○○○○○○○,生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呈現顯著障礙,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護。綜上,相對人推斷為○○○○○○○○○所致之○○○○○○○,其日常生活功能已達重度依賴程度、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已達重度失能,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相對人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與事實效果,況○○○○之區域範圍相當廣泛,相對人年事已高,於治療後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建議應為監護宣告(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侯智強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侯智議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二侯慧君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日常生活起居均仰賴他人照護,現居於呼吸病房,每個月之照護費用約為新臺幣十萬元,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共同負擔。聲請人身體狀況良好,相對人生病後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配合醫院之探病時間前來陪伴相對人,聲請人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將相對人之定存續約,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後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身心狀況良好,經社工解釋後能了解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涵,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對照護環境表示滿意,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侯智議、侯慧君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侯智強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侯智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五八九三八二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三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九八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月十五日之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戶籍謄本、景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聲請人侯智強、關係人侯智議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侯智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侯智強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侯智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侯智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侯吳秀琴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侯智議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