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監宣-571-20241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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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憲愷律師 李家豪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應受宣告人乙○○為其女兒,為○○○○症患者, 因疾患而易做出不理智之財產處分行為,如於民國   113年3月間遭投資詐騙,爰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如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請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我國為實施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 ),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該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參照公約第12條及西元2014年第1號一般性意見,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在法律上同享平等之權利,包括依法擁有權利及行使權利的能力。國家必須尊重身心障礙者的自主、意願及決策能力,解釋上僅有在無法確定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意願及選擇時,始可由國家支援、協助其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且需遵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準此,國家雖可制定監護或輔助宣告制度以協助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但在判斷決定是否為監護或輔助宣告時,需遵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以免過度侵害身心障礙者之人權。 三、經查:  1.本院囑請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對應受宣告人進行 鑑定,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宣告人結果,應受宣告人對於本院提問能逐一回應,且其有工作能力,並能計算其計酬方式為底薪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另可抽獎金,總計每月月薪約5、6萬元左右,並對於假設遇到車禍之突發事故,大致可以應對,亦表示如果對方為難伊,可以給提款卡,因對方不知道密碼,但身分證絕不能給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日筆錄可稽,堪認應受宣告人有意思表示之能力,而無監護宣告之必要。而依國泰醫院鑑定結果,應受宣告人之診斷為○○○○症患者,於11年5月16日、113年11月1日進行心理衡鑑,智力測驗均未達智能不足之程度,應受宣告人雖有工作不穩定及情感焦慮症狀,然本次受騙過程非受精神疾患影響,且在規則治療精神狀況穩定時,其表達意思、瞭解資訊、評價資訊及使用資訊之能力未達顯著異常,○○○○症為慢性疾患,需長期藥物治療,依臨床常理推論,在規則有效治療下雖無法回復但可維持病情穩定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1日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自難認應受宣告人已達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之為輔助之宣告,難認有理由。  2.聲請人雖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略以:應受宣告人於○○留學時 遭友人詐騙、113年初又遭虛擬貨幣詐騙,且於鑑定時,對於「設在路上與人發生交通事故應如何處理時」,答稱「可將提款卡交給對方」,綜觀上開情事,應受宣告人智商分數偏弱,加上○○○○症狀影響,使應受宣告人認知功能、理解、判斷能力下降,對於利益重大、複雜事項或非直覺事務判斷能力不佳,一再做出金錢管理嚴重不當決策而需家人善後,又近年詐騙集團手法層出不窮,即使無精神障礙之一般人亦可能淪為受害者,請對應受宣告人為輔助宣告以免其利益受損等語。惟查,依鑑定報告結果,應受宣告人之所以遭詐,並非受精神疾患之影響,業如前述,而聲請人既亦明知「即使無精神障礙之一般人皆有成為(詐騙集團)受害者之極高風險」(見本院卷第122頁),自不能僅因應受宣告人曾遭詐騙,即逕認其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至於應受宣告人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應對,其答覆全文實為:「(問:如果對方說叫你把身分證、提款卡交給他,作為保證,會如何處理?)身分證與提款卡交給他喔?我會先把,因為他沒有我提款卡密碼,所以我會把提款卡給他,身分證我是不會給的」(見本院卷第88頁),聲請人指述應有誤解,且適足認應受宣告人尚有一定辨別事理之能力。  3.綜上,依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難逕認應受宣告人 已達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難對之為輔助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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