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監宣-573-20241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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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陳奕靜 代 理 人 張瓊勻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張秀芬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秀芬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59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張秀芬之次女陳思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陳思妤並無積極管理相對人財產,且不願配合負擔監護人因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所需花費,現因照顧費用用罄,需其開具並向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因無法與陳思妤聯繫,爰聲請改定關係人即邱郁仁地政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思妤則以:關係人陳思妤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 由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2日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在案,並未有因未陳報財產清冊而影響受監護宣告之人安養及照顧之權益,且無任何虛偽不實記載於財產清冊上,且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07年起由專業機構照料至今,並無聲請人所稱平日皆由其照顧等情,且兩造舅舅們每月均有匯4萬元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帳戶,可支付其安養中心之照護費用,應無費用用罄之情形,若有費用用罄,亦可與舅舅們商議,渠等亦會協助處理,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在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僅得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在於實施監督,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積極執行監督職務,或無正當理由消極不願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監護人將無法順利執行監護職務,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則受監護人之安養與照護,勢必因此受影響,故基於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有聲請權人聲請改定之。惟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必須證明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始得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正當理由拒絕認可監護人提出之財產清冊,此為其正當監督權限之行使,自不能僅以此推論其有何不適任之情事。 四、經查,關係人陳思妤主張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後,聲請人已 於107年5月2日與會同陳思妤共同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秀芬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93號案卷核對無訛,並有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影本1份在卷可參,則陳思妤並無消極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情。至聲請人雖主張:現欲處分張秀芬之不動產,需陳思妤討論,陳思妤不出面處理,顯不適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然民法第1101條僅規定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需由法院許可,並無需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是出面討論不動產處分事宜,並非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義務,縱使陳思妤未出面處理受監護人財產處分事宜,仍難認陳思妤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未可採取。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陳思妤擔任會同財產開具清冊之人有何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何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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