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監宣-575-20241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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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15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鄭亦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相對人腦內出血引起中風,在醫療部分偶有大筆支出,聲 請人已無力負擔,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醫 療費用繳費通知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戶口名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156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用以支出相對人日常生活、就醫、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96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960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8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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