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監宣-578-202411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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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江啟明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江啟斌 關 係 人 鄭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啟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江啟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江啟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江啟斌之胞兄,相對人因腦 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願任書等件為據。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國泰綜合醫院廖泊喬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警醒、表情平板,無明顯情感表達,有時可注視說話者,有時無明顯反應,能以簡短單音節回應問題,偶有眼神接觸,無法執行複雜指令,對同一問題之回答前後不一致,其認知功能及判斷力有明顯缺陷。鑑定結論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目前有顯著失語症症狀,認知、語言、判斷力有缺損,在辨識、理解或知悉其行為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顯有不足,然因相對人發生腦中風後至鑑定當日期間僅約3個月未達半年,尚有進步空間」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現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情形。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函詢聲請人及關係人意見,並當庭聽取聲請人意見後,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亦經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開庭時陳述明確,並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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