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3-監宣-586-20250115-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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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以 000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現因相對人名下與他人共有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伊處分系爭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自明。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000年度監宣字第0號裁定確 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迄今未依前揭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OO共同開具乙OO之財產清冊到院,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由聲請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陳報乙OO之財產清冊之備查文件等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5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嗣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再以電話通知上開送達代收人吳珮甄,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於完成上開陳報財產清冊前,僅能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從而,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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