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V-113-監宣-598-20241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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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葉淑貞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葉淑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元琦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五九八號監護宣告事 件,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無程序能力人有為家事非訟程序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 ,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罹○○症伴有行為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在 卷為證,故認其無自為非訟行為之程序能力,因其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監護人代理其為非訟行為,即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