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監宣-598-20241230-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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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葉淑桓 即應受監護 宣告之 人 樓 特別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關 係 人 葉淑貞 王葉淑美 吳孟軒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淑桓(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葉淑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孟軒(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伴隨行為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伊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有明文。 ㈠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 、臺北市立○○醫院-委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存卷為據,復斟以本院經送臺北市立○○醫院鑑定聲請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程度,鑑定結果為其因○○○○○合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致其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是認其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爰宣告其為受監護人。 ㈡葉淑桓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業如前述,而關係人葉淑貞 、關係人吳孟軒依序係其三姊、外甥,而為其至親,渠等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查無有何不適任之情,且均徵得其他最近親屬同意,有同意書在卷為證,堪認係人葉淑貞應能盡力維護葉淑桓權利,並予妥適照養療護,是由其任監護人,應係符合葉淑桓最佳利益,並同時指定關係人吳孟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其權益,是本件聲請,依法肯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末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