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3-監宣-601-20250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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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楊宜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豪穀 關 係 人 陳若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豪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宜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豪穀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若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宣告人 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宣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陳若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應受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最近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而本院訊問應受宣告人結果,其無法回應;再查應受宣告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宣告人乃一「○○○○○○○○○○○,○○」患者,其目前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協助,認知功能障礙症已呈現慢性化之表現,其記憶缺損明顯影響其個人財務及日常之判斷;應受宣告人社會知能與判斷易受其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對於一般常理之社會常識、邏輯判斷能力及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協助方能維持日常生活,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特別是財務與複雜事物處理,亦需他人協助;應受宣告人之語言及非語言表達能力已顯見障礙,其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因其認知功能缺損、語言障礙,已見有因記憶缺損而無法如實表達或記取先前所表達之內容之情狀,推斷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應受宣告人因其認知功能障礙,尤以短期記憶缺損、定向感障礙最為嚴重,已無法知悉現今社會變遷更迭,且無法記取前段時間所想、所為之結果來進行後續的邏輯判斷,推斷其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之能力,已呈現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之程度;應受宣告人目前無法自行處理自身財產,與財務活動相關且可供回想之概念及財務實際操作技能明顯障礙,依其以可能預見之風險而行理性且實際之財務判斷能力亦明顯不能;應受宣告人罹患○○○○○○○○○○○,其疾病已呈慢性化,難謂經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疾病嚴重程度應會隨時間遞增而日趨嚴重,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表示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及同日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宣告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配偶,其有擔任 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受宣告人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宣告人之長女即關係人陳若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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