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監宣-603-20241022-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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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張勇嚴 受監護 人 徐秀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處分所得 款項就受監護人依應繼分比例應得部分,應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 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76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因○○長期臥床而須支付看護薪資及就業安定費、伙食費、健保費,合計每月約37,000元,該數額尚不含急診住院醫療費用,且伊現無法清償以受監護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標的之借款,爰聲請許可代為出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人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係以繼承為原因而與其子 女即聲請人、張元姞、張宥寧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2、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12/10000),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張元姞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額為16,200,000元債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受監護人每月生活及醫療、看護相關費用支出金額每月約37,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受監護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外勞薪資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113年6月保險費計算表、順康儀器有限公司會員銷售明細表、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證,應堪採信,是認受監護人現除與他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堪得支付其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而有處分系爭不動產將受監護人依應繼分比例所得款項供為支付上述相關費用,以穩定其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之必要,是認由聲請人代理出賣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符受監護人利益,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有明文。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受監護人利益管理財產,並供用於其生活、護養療治所需,是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就受監護人依應繼分比例應得部分,應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帳戶供其所用,不得挪為清償他人債務或與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事務無關之用途,末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10000),及其 上之同區○○段0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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