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DV-113-監宣-611-202410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陳雪貞 相 對 人 吳泰基 關 係 人 吳泰泉 吳泰揚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泰基(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雪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泰泉(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雪貞為相對人吳泰基之配偶,相對 人因○○○○○○、○○、○○○○○○,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陳雪貞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吳泰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吳泰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時,於工作時頭部遭掉落工具重擊,當時有戴工程帽並無外傷,但隔日自覺身體不適、手抖、講話不清楚故前往就診,其後症狀越趨明顯,經電腦斷層顯示○○○○○○○○○○○及○○○○○○○○○○○○,經住院治療後病情穩定。出院後日常生活尚能自理,惟語言能力受損,僅能以簡單字詞表達,直至一百一十年發生○○,此後呈現臥床狀況,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迄今。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有鼻胃管,雖睜眼惟叫喚時無法看向發聲處,無法言語亦無法配合指定動作。經診斷相對人為「○○○及○○所致之○○○○○○○」,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回復之可能性低(參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長庚院北字第一一三○八五○一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雪貞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一吳泰泉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二吳泰揚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現居於家中由外籍看護協助照料,每月領有勞退金及軍人退休金,支出約新臺幣五萬元,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忘記存摺密碼及請領不動產清償證明,經社工解釋後能了解擔任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未與相對人同住,每月探視相對人一至兩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表示贊成,並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未與相對人同住,每月探視相對人一次,對於相對人現階段受照顧之情形表示滿意,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一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上,陳雪貞、吳泰泉、吳泰揚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陳雪貞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泰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二三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月十六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陳雪貞、關係人吳泰泉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陳雪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陳雪貞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吳泰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陳雪貞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泰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泰泉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