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監宣-623-20250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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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于冠禮 受監護 人 翁碧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83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爰聲請許可就其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權利歸屬第三人翁清風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   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09   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查受監護人前經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其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人,有該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徵,惟經本院函命聲請人補正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及附表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對受監護人有何利益,或受監護人現有何需要而有為本件處分必要之證據,至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得憑,即難認聲請人已完成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程序,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即不得代為處分附表不動產,復以其既未提出本件聲請係為受監護人利益或有處分不動產必要之證據,即不符民法第1101條第1項要件,且無從認有處分附表不動產之必要,是其聲請,不應准許,故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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