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監宣-624-20250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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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張志旭 受監護 人 張嘉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71號裁定為受 監護人之監護人,其因○○臥床、瀕臨○○、需以鼻胃管進食、部分○○○○,而住於○○醫院護理之家,且時常急診入院,僅其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住院一個月餘即支出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其於○○醫院護理之家之基本費用每月4萬1500元,加計鼻胃管、尿布、尿管及營養品費用,合計每月需支出逾6萬元,受監護人現有積極財產即金融機構存款與收入不足敷應每月前開金額開銷費用,為支付其醫療、養護、生活所需相關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向本院聲請許可代為出賣受監護人所有之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前開裁定、○○醫院診斷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貸款餘額證明書、臺灣○○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銀行綜合存款存摺、○○醫院病危通知單及醫療單據、○○護理之家收據、出院結帳通知單、看護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應堪採信,是認受監護人現有之存款及收入確不足敷應其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費用,而有處分系爭不動產將所得款項供為支付上述相關費用,以穩定其生活及護養療治所需之必要,是認由聲請人代理出賣受監護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符受監護人利益,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三、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有明文。監護人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受監護人利益管理財產,並供用於其生活、護養療治所需,是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帳戶供其所用,不得挪至與受監護人生活、護養療治事務無關之用途,末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區○○段000建號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