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監宣-628-202412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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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廖剛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廖林肇音 關 係 人 廖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林肇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廖剛(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廖林肇音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廖林肇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廖林肇音之子,相對人因罹 患阿茲海默症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廖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暨願任書、身心障礙證明、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鑑定人即耕莘醫院張盛堂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己出生日期稱忘記了,稱現在總統是蔣中正,另同意重要事務由聲請人為其處理。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可簡單對談,但反應速度慢,常答非所問或無法回應,語言之理解與表達有明顯困難,可遵照指示做簡單動作,對於財產管理問題無法回應,生活自理需仰賴他人協助。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6年間腦中風發作,而後認知能力、自我照顧能力明顯退化,於3年前已達重度失智程度迄今,其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和判斷能力、社區事務能力、家庭事務能力、自我照顧能力等均屬重度障礙,其精神障礙已達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程度」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足見相對人現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情形。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函詢聲請人及關係人意見後,依職權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經家屬共同推舉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並有任相關職務之意願,故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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