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監宣-632-20241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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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楊惠淳 相 對 人 高素貞 關 係 人 杜珠麗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高素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惠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杜珠麗(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惠淳為相對人高素貞之長女,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楊惠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媳婦即關係人杜珠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高素貞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因跌倒前往就醫,經腦部核磁共振顯示○○○○○○○○○○○、○○○○○○○○○○○○,又合併○○○○○○○○○,經治療後出院,惟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無法獨自站立、行走,置有鼻胃管並使用尿布,無法自行外出交通,已無購物行為,現與媳婦杜珠麗同住,並由外籍看護照顧一同協助生活。鑑定時,相對人無法言語,雙側上肢肢體肌力略顯下降,可自主活動,下側肢體無力且關節攣縮,可自發性睜眼,對疼痛刺激有反應,雖可轉動頭部觀察外界活動,惟無法與外界接觸活動或展現社交性互動。於心理評估,相對人於○○○○○○(OOOO)為零分、○○○○○(OOO)為三分、○○○○○○○(OOO)為零分,綜合行為觀察與檢測結果,相對人屬於○○○○○○,其生活自理及判斷能力呈現顯著障礙,基本生活功能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綜上,相對人為「○○○○○○○○○○○○○○○○○○○○」,其對於複雜注意力、執行功能、學習和記憶、語言動作、社交認知、溝通表達能力等均呈現顯著障礙,已影響日常獨立生活之進行,又相對人因疾病導致無法以口語、非語言表達以及綜合所所知訊息進行綜合判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以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經積極治療後,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相對人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萬院精字第一一三○○○九九二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其現有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不動產四筆,每月領有榮眷退休金二萬三千元,每月支出七萬元。關係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知情與贊同,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其亦有意願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而聲請人因非本轄區管之個案,故並未前往訪視,於本院鑑定程序時,聲請人及關係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一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一月五日之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楊惠淳、關係人杜珠麗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楊惠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楊惠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杜珠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楊惠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高素貞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杜珠麗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