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監宣-634-20241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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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鄭寶春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鄭李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因應   受宣告之人罹患腦中風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鄭寶理分別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   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   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   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除戶謄本等件為證,惟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來函表示不了解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目前之身心狀態,故無法鑑定,建請診治其醫院或公立醫院進行鑑定等情,有臺北醫學院113年10月9日函在卷可稽,故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本院轄區內可精神鑑定醫院名稱等情,該通知已於同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聲請人得否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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