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監宣-637-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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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李芳華 應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李淑芳 關 係 人 李俊昌 李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淑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芳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淑芳之姐,李 淑芳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雖非聯合國會員國,但於103年12月3日施行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聯合國西元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withDisabilities)第12條揭示,身心障礙者與他人在法律上同享平等之權利,包括依法擁有權利及行使權利的能力。國家必須尊重身心障礙者的自主、意願及決策能力,解釋上僅有在只有無法確定身心障礙者之意思、意願及選擇時,始可由國家支援、協助其意思決定及權利行使,且需遵守必要性,最小限度及比例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身心障礙證明、長期照護中心入住證明等件為證。又李淑芳經鑑定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醫師鑑定後,結果為:李淑芳目前○○○○○○○○○○,然其○○○○○○,目前○○為○○,其障礙明顯影響李淑芳自我照顧能力及對外界理解與溝通行為能力,目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考量其認知功能與自我照顧能力缺損病程已久,且致其缺損之病因不可逆,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11日耕醫醫務字第113000909 1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李淑芳之 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上開鑑定意見,認李淑芳於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無不能之情形,但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從旁予以輔助之需要而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聲請人對此亦表示同意 ,爰依法宣告李淑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 五、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聲請人為李淑芳之手足,核屬至親,為 李淑芳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的原因;再參酌輔助宣告制度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受輔助人對外為法律行為時,不因其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顯有不足而受有不利之影響,故如由聲請人為李淑芳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劉尤月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李淑芳之輔助人。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另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參以,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亦規定 ,法院為輔助宣告,無庸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 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