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V-113-監宣-639-20250305-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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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王永彬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方珠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附表關於「⒉新竹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2 014/2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⒉新竹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2014/2000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明文規定   。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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