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監宣-641-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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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邱士娟 相 對 人 邱千芳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千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士娟(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昭榮(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胞姐,罹患000等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另行選定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人邱昭榮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0000手冊、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羅文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00對問話0000,又鑑定人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8年10月14日因000000000,呈000狀態,生活000000;鑑定時,相對人意識00,0000、0000;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為000000000,呈現000狀態之患者,經神經理學檢查及臨床失智評分量表檢查後確認相對人之00000000,無0000,目前精神狀態為0000,無法0000及處理0000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113年11月5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依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規定,參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