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監宣-645-20241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陳仕培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吳昱曄 關 係 人 陳進興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昱曄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昱曄(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仕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昱曄之監護人。 指定陳進興(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昱曄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昱曄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陳仕培為監護人,並指定陳進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 明院區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27-28頁)。   ⒉臺北市立聯合113年11月26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3785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2-60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吳昱曄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吳昱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陳仕培擔任監護人、陳進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45頁)。本院於113年11月5日通知吳昱曄之子陳仕晞表示意見,該通知業於113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陳仕晞,於113年11月21日送達生效,而陳仕晞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陳仕培為吳昱曄之女、陳進興為吳昱曄之配偶,均無不適任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吳昱曄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由聲請人陳仕培擔任吳昱曄之監護人,並指定陳進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吳昱曄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陳仕培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進興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