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V-113-監宣-649-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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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陳香妃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黃勢傑 關 係 人 黃韋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丙○○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 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辦理繼承登記事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願任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在鑑定人即博仁綜合醫院林宏川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姓名、生日、身旁陪同者為何之詢問沒有回答,同意重要法律事務由聲請人為其決定。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行動自如,對周遭環境刺激有反應及主動性警醒,說話被動、速度平緩稍慢,對叫喚常無回答或僅冒出簡單字句,無法主動參與談話,無法主動表達內在意涵,失去書寫姓名能力,呈現表達與理解理障礙之輕度失語症狀態,無法全部自行勝任自我照顧任務,部分仰賴他人照顧,無法獨立外出及獨立購物找錢,不會操作撥打電話。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經診斷為早發型失智症,偏屬阿茲海默氏症,逐年產生全面性腦功能退化,無法和旁人有效溝通互動,其心智缺陷屬中度障礙程度,致其不能主動為意思表示或正確的受意思表示,且不能精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可能性低,自行處理自身財產之能力不足」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相對人之子,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