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監宣-654-202501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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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甘致芸 非訟代理人 古乾樹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王曼芝 關 係 人 甘致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 智症併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 同意書、願任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於自己出生年月日及現今為民國幾年之詢問,其答稱忘記了、不記得,對於重要事項是否同意由聲請人為其處理,其沒有回應。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坐輪椅,上肢可自主活動,下肢肢體無力,無法自行站立行走,意識清楚,態度被動配合,有合宜眼神接觸,有社交性眼神交流,有自發性語言及合宜之非語言表達,惟應答時表達略激動含糊,尚有可區辨性回應,然因記憶缺損而有無法回應或錯誤之情形,無法辨識悠遊卡、信用卡,無法自行完成提款等事務,綜合行為觀察與測驗結果,其認知功能明顯減損,短期及長期記憶、定向感、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屬重度退化程度,綜整測驗結果與行為觀察,其多項領域出現顯著退化,推測嚴重影響其管理處分自身財務、社會、生活功能之意思及責任表現。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一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患者,認知功能障礙為中度程度,日常生活功能方面達中度至重度障礙程度,財務管理能力及相關記憶力達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定向感達重度障礙程度,語言及非語言表達能力已顯見有障礙,推斷其已達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其疾病已呈慢性化,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資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經家屬同意推舉其為監護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暨願任書等件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適於任之等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以及關係人有意願並經家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