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監宣-677-202411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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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郭鼎明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陳玉櫻 關 係 人 郭鼎和 郭鼎旺 郭莉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玉櫻(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郭鼎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郭鼎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玉櫻之子,陳 玉櫻因○○○○○○,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最近親屬 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審酌陳玉櫻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鑑定醫院培靈醫院所為之鑑定意見,認陳玉櫻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陳玉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陳玉櫻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及關係人郭鼎和則為陳玉櫻之子女,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二人均同意分別擔任陳玉櫻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均無不適任之情形,且均獲得其他親屬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郭鼎明擔任陳玉櫻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併指定關係人郭鼎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