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DV-113-監宣-679-202410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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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簡俊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為民法第1113條第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 ,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第按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狀不合上開規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月16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前述補正通知、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113年10月11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從而 ,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後,聲請人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再行具狀聲請,併 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