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監宣-684-202410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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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陳秀峯 受 監護 人 陳國漢 關 係 人 陳彥舟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國漢(○、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陳國漢之監護人,因受監 護人已○○○○,目前安置於○○○○○○,為以受監護人財產支付其安養費用,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表不動產 謄本、財產查詢清單、○○○○○○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關係人陳彥舟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復經調閱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一八六號卷查明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一、坐落○○縣○○鄉○○○段○○○○地號,面積五、四八○點二七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六分之二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