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V-113-監宣-687-202501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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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32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長期臥床,已近無意識,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近一年半時間無法上班,完全無收入,目前已無力支付生活開銷,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提出附表所列之建號及地 號查詢資料為證,有本院調取兩造民國111年、112年所得資料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458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用以支出相對人日常生活、就醫及於養護中心長期照顧等費用之必要,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 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0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全部 0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1/66 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49/100000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49/100000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49/100000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49/100000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49/100000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49/100000 0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 149/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