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V-113-監宣-691-202501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張琪景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楊阿英 關 係 人 張惠鈴 張淳棋 張丞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楊阿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琪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丞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楊阿英之子, 張楊阿英因○○○○○○○○○○○○○,送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治療及怡和醫院進行復健,前雖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706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裁定)。惟張楊阿英住院治療至今,病情持續惡化,致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張楊阿英變更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名 、戶籍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願任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31頁、第43頁、第49至59頁、第81至85頁)為證。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雙和醫院鑑定醫師前訊問張楊阿英:其不知悉自己姓名、對於聲請人、關係人張淳棋不甚知悉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7、98頁)。另張楊阿英經鑑定後,結果為 :張楊阿英原本即診斷為○○○○,111年7月突發○○○○ ,急診後發現○○○○○○、○○○○,○○檢查,皆顯示其○○○○○○○○○○ ,出院後,其○○功能仍○○○,無法○○○○○○,也無法○○○○○○,為全面性○○症 ,有顯著○○障礙及○○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張楊阿英○○後已經2年,○○症仍無法改善,可確定無回復之可能,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23日雙院精字第1130013 47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 07頁)。本院審酌訊問張楊阿英之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並斟酌上開之鑑定報告,認張楊阿英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楊阿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張楊阿英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為張楊阿英之子,核屬至親,為其生活事務處理主要照顧者,同意擔任張楊阿英之監護人,無不適任之情形,且獲得其他親屬關係人張惠鈴、張淳棋之同意,有其等之願任書及最近親屬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憑,應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是本院認由聲請人張琪景擔任張楊阿英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張丞菘為張楊阿英之子,核屬至親,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願任書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且無不適任之情形,依法指定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