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監宣-699-20250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黎子敬 非訟代理人 林燕玲 相 對 人 吳娥 關 係 人 王宜玄 黎國平 黎雅仁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因○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媳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楊境中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四年前開始情緒不穩、易怒,激動時會打自己頭部,並拿刀威脅家人及自殺,亦曾割腕自傷,曾出現過特別行為,例如:半夜切水果強迫他人食用、不願意在家中如廁等。相對人認知功能自理能力下降、健忘,曾有迷路等情事,其因○○○合併○○○○症狀,二次於○○○○○病房住院治療,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認知功能檢查,○○○○○○檢查表(OOOO)結果為二十二分、○○○○量表(OOO)為二分,並於同年七月進行腦部斷層檢查顯示,相對人有○○○○○○○○○○○○○、疑似○○○○○、○○○○○○○○○○○。鑑定時,相對人外觀不潔、約束於輪椅上、包尿布、注意力難集中,情緒不穩,衝動控制不佳,偶出現無目的性行為,可自行飲食,但穿衣、洗澡、如廁等個人衛生需旁人協助。相對人可切題回應,但內容貧乏並交織不相關之內容,表現不穩定,一開始無法指認家人,直至鑑定後半段方可指認,並需反覆確認。臨床心理衡鑑結果,○○○○○○○○○(OOOO)結果為十三分、○○○○○○(OOO)為二分,退化程度方面,記憶力、定向感、家庭事務能力及自我照顧能力呈現中度退化,可表達需求,惟嚴重記憶喪失,短期記憶明顯困難,或有地點及時間感錯亂之情況,而社區事務能力呈重度退化,無法從事家務,外表有明顯病態感。鑑定結果,相對人因罹患○○○合併○○○○症狀,其記憶力與認知功能目前呈重度障礙,其障礙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以及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顯有不足,回復可能性低(參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六日耕醫醫務字第一一四○○○○四七二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甲○○為相對人之長媳、關係人二丁○○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三戊○○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患有○○○,現居於機構中,可口語表達,但狀況時好時壞,難以確認相對人是否理解監護宣告之內容,其名下有不動產,現日常生活之開銷由其所收取之租金支應。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因相對人過往情緒不穩且行為脫序,與相對人關係較為緊張,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已有諸多事務無法自理,為妥善規劃將來相對人之花銷等情,從而聲請監護宣告,又相對人之照顧安排及相關事宜皆由聲請人處理,故經家族推選由其擔任監護人,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每周探望相對人二至三次,與相對人互動良好,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知情與贊成。關係人三每周探望相對人二至三次,過往相對人住於家中因其行為混亂易有摩擦,於相對人入住機構後緩和,亦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贊同,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三九○三四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等資料,認聲請人丙○○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丁○○、戊○○於訪視報告中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故認為由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欣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