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監宣-700-20241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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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顏福良 相 對 人 顏鈺展 關 係 人 陳清票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顏鈺展(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顏福良(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清票(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顏福良為相對人顏鈺展之父,相對人 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父即聲請人顏福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陳清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沈信衡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顏鈺展過去並無精神疾病史,日常生活獨立自理,有正常之工作及社交。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凱米颱風期間,晚間騎車上班時自撞發生車禍,就醫診斷後,因脾臟撕裂傷緊急接受經動脈血管栓塞術,住院期間因多處創傷陸續進行數次手術,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因意識改變追蹤腦部掃描斷層,發現疑似脂肪栓塞之骨折併發症,病況穩定後因無法脫離呼吸器,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接受氣管切開術,後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出院返家。鑑定時,相對人躺於病床,有氣切管,目前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協助,無法有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之行為。相對人意識尚清醒、對叫喚無法對視,但有可辨識之反應,可部分配合簡單指令動作,如睜閉眼、開閉口、握拳等動作,但較複雜之指令疑似因肢體障礙無法完整配合,向相對人說明鑑定目的時疑似有輕微點頭,但其無法言語、無法明顯自主表意,僅能被動配合有限反應。經診斷,相對人為「○○○○○○○○○○○○○○○○」,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因疾病發生距離鑑定日不足半年,推測其認知功能尚有變化之可能(參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長庚院北字第一一三一○五○一六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完全無自理能力,目前意識狀況不佳、不具言語與行動能力,與其對話皆少有反應,偶爾會流淚及微笑,但難以評估其實際意識及認知狀態,目前聘請外籍看護全日協助照顧,醫療花費現由公司提供費用先行支應,不足部分則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協助。聲請人顏福良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發生事故前,曾替相對人購買預售屋,然近期需進行驗屋與交屋流程,故建商建議聲請監護宣告協助相對人處理後續事宜,聲請人由家族共同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並推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陳清票過往與相對人同住,於相對人住院時,每日皆會前往探望,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更表示未來若相對人身心狀況可復原且能自行因應處理時,欲撤銷監護宣告,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一七六九七一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同年十二月四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聲請人顏福良、關係人陳清票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顏福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顏福良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清票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顏福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顏鈺展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清票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