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監宣-702-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吳慧萍 受監護宣告 之人 吳黃梨枝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監宣字第517號裁定(下稱 原監護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選定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人於民國70年10月30日自被繼承人乙○○○處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歷經40餘年未處理,今經家族長輩協商後,全體繼承人達成統一意見,委由受監護人之胞弟即第三人黃○○繼承,並由黃○○尋找買家交易,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價金則優先使用於祖墳修繕,若有所剩餘則分發予所有繼承權人;又於作成原監護裁定前,受監護人已自行同意系爭不動產委由黃○○繼承,惟於原監護裁定作成前,因聲請人疏忽而未撤回原監護裁定案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人委任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並提出新北○○○○○○○○函、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臺北○○○○○○○○○函、印鑑證明、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監護人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以系爭裁定宣告為受監護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有依法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被繼承人乙○○○於70年10月30日死亡,唯一遺產為系爭 不動產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而聲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卻係由第三人黃○○全部繼承,受監護人未取得任何對價,自難認此分割方案無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㈢聲請人雖稱受監護人於112年9月11日即申請印鑑證明並簽署 同意書,同意由黃○○一人全部繼承,「僅係因聲請人忘記撤回原監護裁定而導致現在窘境」云云,然查聲請人於112年7月9日聲請原監護裁定時,係主張受監護人於109年2月15日即因腦中風而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而本院於112年11月24日訊問時,聲請人自述受監護人意思表示之狀況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等語;又依萬芳醫院於112年11月24日鑑定結果,受監護人為「○○○○○○○○○○○○○○○○○○」,回應詢問之內容受認知功能障礙影響,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13分、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2分;108年11月間核磁共振結果即已發現○○○,110年間則有○○○○○○○○○功能異常,111年間發現○○○○○,綜合認受監護人○○○○範圍廣泛,疾病慢性化,無法管理自己財產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受監護人表意能力自109年中風以降即在退化,尚難認其於聲請人主張之112年9月間,尚能有自行管理財產之能力,聲請人主張由受監護人同意由黃○○一人全部繼承,故本件分割方案未損及受監護人權益云云,自難憑採。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項目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