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3-監宣-703-202502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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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甲〇〇 相 對 人 乙〇〇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〇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認知功能退 化,已不能為明確意思表示,需他人24小時照看,是以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求法院依法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為輔助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且相對人經本院勘驗其精神狀況,於鑑定人吳家慶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出生年月日、目前歲數、當前位置,相對人皆無反應及沉默無法應答(見本院卷第46頁),復經鑑定機關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鑑定醫師吳佳慶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時,相對人做於輪椅,無法自行站立、行走。相對人意識清楚,略顯焦慮,鑑定過程態度被動配合,可隨著周遭環境而有眼神追蹤等社交性眼神交流。相對人鮮少自發性語言,具備部分合宜之非語言表達;惟在應答時語言表達略為含糊,常見答非所問、混亂語言。相對人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整體表現為3分,綜合相對人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相對人乃一「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鑑定時明顯呈現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呈現定向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執行功能下降等症狀,整體而言,就此次鑑定事項相關之記憶力、財務管理能力而言,相對人係已達重度認知障礙程度;而其定向感意達重度障礙程度。相對人目前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協助,其認知功能障礙症已呈現慢性化之表現,其記憶缺損,明顯影響其個人財務及日常之判斷。相對人社會之能與判斷易受其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對於一般常理之社會常識、邏輯判斷能力及基本自我照顧功能,已需他人協助方能維持日常生活;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特別是財務與複雜事務處理,亦需他人協助。相對人鑑定時其語言及非語言表達能力已顯見障礙,鑑定時其為意思表示能力及受意思表示能力因其認知功能缺損,已見有因記憶缺損而無法如實表達或記取先前所表達之內容之情狀,推定其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與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相對人罹患認知功能障礙,其疾病已呈慢性化,難謂以現今醫學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其疾病嚴重程度應會隨時間遞增而日趨嚴重,其影響生活及社會功能之意思能力亦難謂有完全回復之可能等語,有萬芳醫院鑑定報告書民國114年1月23日萬院精字第114000069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的醫療決定、照顧安排均由聲請人幫忙處理,而聲請人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考量相對人在已無其他親屬,為併維護其財產上之權益,應有必要指定其他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當能盡力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上之權利,故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