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監宣-705-202410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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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劉淑珍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張阿粉 關 係 人 劉淑美 上開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阿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淑珍(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淑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阿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張阿粉之長女,關 係人劉淑美為張阿粉之次女,張阿粉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張阿粉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囑託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張阿粉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經鑑定人陳抱寰醫師綜合張阿粉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心理評估 、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張阿粉為失智症患者 ,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 度,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不高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張阿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張阿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劉淑美為張阿粉之長女、次女,核 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二人均有意願分別擔任張阿粉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張阿粉之子女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爰選定聲請人為張阿粉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劉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