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監宣-707-202411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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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劉郭金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麗玲前經鈞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42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劉麗玲日常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雖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保局之身障補助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437元及部分存款,然不足支應其每月生活費用、照顧服務費用,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麗玲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8 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雇主申請看護工、幫傭支付費用明細、薪資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1-45頁)。然系爭不動產未經分割,現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在遺產分割前,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潛在應有部分,尚不得自由處分。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證明,自不得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地段、地號、建號、門牌)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7 公同共有1511/7128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15 公同共有1511/7128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93 公同共有1511/71280 4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路000號4樓) 98.80 公同共有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