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監宣-709-20241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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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趙湯春生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趙執信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執信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執信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二、聲請費用由受監護人趙執信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趙執信前經本院於民國88年 11月11日以88年度禁字第7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之人,聲請人為趙執信之母,依法為趙執信之法定監護人,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裁定指定趙執信之胞妹即關係人趙淑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聲請人年事已高,為避免聲請人日後無法處理趙執信相關支出費用事宜,故有處分趙執信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以預先籌備趙執信於財團法人桃園市真善美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真善美家園之機構安置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22,100元)、生活雜務零用金(每月1,500元)、家長費(每年3,000元)等款項,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民法第1113條第1項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禁字第79號民 事裁定、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即趙執信之父趙廷琳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趙淑敏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77號裁定影本、准予備查函稿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現需人照護,照顧費用非低,為使其有足夠金錢支應其生活照護費用,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財產所得之現金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且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上開不動產處分後,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 項目 種類 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439/100000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公同共有全部 3 新北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底層 公同共有42/10000 4 新北市○○區○○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底層 公同共有4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