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監宣-711-202410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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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將相對人之居所填為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1樓,惟觀諸聲請人之家事聲請監護宣告狀所載,相對人目前係位於力信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址設:宜蘭縣○○鄉○○○路00號),且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稱相對人之後不會回到臺北居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係位於宜蘭縣,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事件並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