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DV-113-監宣-713-20241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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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吳玉禮 受監 護 人 胡溥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購置、出租受監護人胡溥生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胡溥生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 度監宣字第539號裁定選任為受監護人胡溥生之監護人。受監護人前於95年3月15日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44地號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今合建契約標的已完成更新重建,並辦竣建物第一次登記,現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擬辦理以下產權登記事項:㈠受監護人原信託予臺灣土地銀行之附表編號1之土地(地籍整理前為44地號土地),因信託目的達成,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㈡受監護人依合建契約分得建物即附表編號3之建物,於該建物第一次登記完成時係登記為信託財產,而受託人為○○公司,遂應辦理塗銷信託登記;㈢承㈡,受監護人分得之建物基地為附表編號1、2,故除受監護人原有之附表編號1土地外,尚須自○○公司取得附表編號2之土地,故應會同○○公司就附表編號2辦理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受監護人;㈣承㈡,受監護宣告人另於108年1月25日與○○公司簽訂「商業樓層委託管理合約」,應依約辦理將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㈤承㈣,受監護人就系爭不動產,由受託人○○公司依「商業樓層委託管理合約」約定,代為整體統籌招商及出租等,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並為系爭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買賣、信託等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 39號之監護宣告主文公示公告影本、戶口名簿、合建契約書影本、房屋點交單影本、保證書、承諾書、信託事務指示函、合建契約補充條款、合建補充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商業樓層委託管理合約、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宗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受監護人於95年3月15日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1土地與○○公司成立合建契約,嗣於108年1月25日與○○公司成立商業樓層委託管理合約,約定以受監護人於合建後分得部分之系爭不動產,交由○○公司統籌招商及出租,俟取得之租金則交予信託帳戶,且定期結算固定租金收益予受監護人,此將使受監護人有穩定之定期金錢收入,有利於受監護人後續醫療、照護費用之支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准其代受監護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6/1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76/100000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411/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