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監宣-721-202412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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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王逸民 相 對 人 李青蓉 關 係 人 王正杰 王正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青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逸民(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正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逸民為相對人李青蓉之配偶,相對 人因車禍受頭部外傷併○○○○○○○○、○○○○○○○○○○○○○○○○○術後等傷勢,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王逸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王正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張丰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李青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發生車禍,於昏迷狀態甦醒後,因腦部大範圍出血損傷、意識持續不清、無法言語、四肢癱瘓,無法藉由其他工具與外界溝通,不時會發出叫喊或嗚咽哭泣聲,居家幾乎全日臥床,移動需藉由高背輪椅並輔以安全帶約束胸腹,接受管灌飲食、大小便失禁需著尿布,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照顧。鑑定時,相對人設有鼻胃管,可自主呼吸、使用尿布、左側癱瘓、左手略為攣縮、無法自主移動,固定於高背輪椅。相對人意識不清,多數時間雙眼緊閉、含淚皺眉、神情困惑,時而發出不明呻吟或嗚咽聲,無任何主動意思表達,對周遭事物與外界刺激均無適切反應,就聲請人之叫喚亦無任何有意義之反應,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等認知功能均呈現顯著之缺損。綜上,相對人為「○○○○○○○○○○○」,無法對現實狀況清楚知覺、理會與判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顯著之缺損,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考量其病程及腦損傷之範圍與嚴重程度,回復可能性極低,相對人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參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北市醫仁字第一一三三○七四四一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王逸民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一王正杰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二王正萱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全無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飲食、抽痰需要有人協助,目前由聲請人及外籍看護共同照顧,其支出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互動關係良好,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推薦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相對人車禍後仍有公司保險及離職手續待完成,為協助其處理後續以及未來管理財產及保險理賠等事宜,從而聲請監護宣告,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王正杰未與相對人同住,每週探視相對人一至兩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由家族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王正萱未與相對人同住,不定期探視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關係人一分別擔任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知情與贊成。基上,聲請人及關係人王正杰、王正萱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王逸民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王正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四八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鑑定筆錄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等資料,及聲請人王逸民、關係人王正杰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王逸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王逸民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王正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王逸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青蓉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正杰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