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監宣-722-202412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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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甲OOO 代 理 人 江蘊生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 (帳號:○○五○七六五七一四一三一號) 。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OO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經本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其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管理不便及維護費用甚鉅,而有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伊處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 54號裁定、經我國駐日本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相關資料暨中譯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0號、第503號卷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日本國甲賀郡甲南町希望ケ丘三丁目00番00宅地(土地:面積198.74、權利範圍全部;房屋:面積98.53(一樓53.82、二樓44.71)、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