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V-113-監宣-723-202502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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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陳坤祥 相 對 人 陳鵬揚 關 係 人 陳麗玲 陳秀玲 陳銘祥 陳鴻祥 陳萬祥 陳鄭玉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鵬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坤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麗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坤祥為相對人陳鵬揚之長子,相對 人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陳坤祥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即關係人陳麗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黃國洋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二十年前曾腦血管中風,治療後復原情況良好,除走路不穩外,其餘生活自理及事務處理皆與常人無異。八、九年前於騎樓路倒,送醫後發現為腦部出血,後整日臥床,因缺乏肌肉運動,四肢逐漸攣縮,使用鼻胃管,生活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四年前,相對人開始無法書寫或閱讀,無計算、提領現金或購物等能力,完全無語言或以肢體語言表達基本需求,須包尿布協助其便溺。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昏迷,插鼻胃管,包尿布並以氧氣面罩輔助呼吸,對叫喚及痛覺無反應、無語言,僅有神經反射,但無自主肌肉動作,無認知能力,亦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於記憶力、定向感、問題解決、社區活動、生活習慣與自我照顧等向度上呈現完全失能。鑑定結果,相對人為「腦部出血後之植物人狀態」,認知功能與心智狀態為極重度缺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無法完全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依一般醫學經驗判斷,其腦出血至今已九年多,四年前更有顯著惡化,回復可能性極為有限,即使回復,至多僅能回復至八至九年前之狀態,依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無法完全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參見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安字第一一四○○○○○九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坤祥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陳麗玲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二陳秀玲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三陳銘祥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四陳鴻祥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五陳萬祥為相對人之四子、關係人六陳鄭玉英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留置鼻胃管,由他人餵食流質食物,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二筆,每月領取租金新臺幣(下同)八萬八千元,支出機構費用為四萬五千元至五萬元、生活基本開銷三千元。聲請人每週探視相對人一次,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協助管理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由家族會議推選擔任監護人,經社工解釋能明白監護權之責任與義務,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過往因居於相對人隔壁,每日皆會前往探望相對人,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因時間較為彈性,故由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之能力。關係人二表示每周會前去機構探視相對人至少一次,並表示由於家中主要決策者為聲請人及關係人六,其僅能尊重渠等之意願,並表示對於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無意見。關係人三、四,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五因公司鄰近相對人所居住之機構,為機構連絡之窗口,負責傳話與代墊費用,一個月探視相對人三次以上,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尊重聲請人及關係人六之意願,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六每週探視相對人三次,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及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上,聲請人及關係人陳麗玲、陳秀玲、陳銘祥、陳鴻祥、陳萬祥、陳鄭玉英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陳坤祥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麗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二一三一二九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五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與本院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六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親屬同意書等資料,及聲請人陳坤祥、關係人陳麗玲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陳坤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陳坤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麗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陳坤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鵬揚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麗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