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PDV-113-監宣-727-202412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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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柯秋月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連祥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前因罹有○○症,經本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56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確定。甲○○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今所有共有人已協議為利土地利用,同意合併再分割,恐曠日遲久,不利各共有人之處分,且為顧及甲○○之最大及長久利益,爰依法聲請准聲請人代甲○○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甲○○名下有系爭不動 產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6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56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命聲請人文到14月內補 正:⒈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⒉甲○○之最近親屬同意書;⒊請敘明就系爭不動產擬如何處分(何謂「合併再分割」),並提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處分方案等項,該通知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尚難認處分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符合甲○○之利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7 2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0 24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33 24分之1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364 24分之1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5 24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2 24分之1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367 24分之1 8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984 24分之1 9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018 2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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