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監宣-728-20250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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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林惠玉 非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受 監 護 宣告之人 林怡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林怡潔(下稱其名),前經鈞 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8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林怡潔之母親即被繼承人林曾淑慧於民國113年3月1日逝世,經全體繼承人協議依家事聲請狀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分割,為辦理後續不動產處分、管理,繼承人及監護人全體同意依照分割協議書內容方式分割遺產。林怡潔繼承被繼承人林曾淑慧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不動產部分,該不動產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及停車位,經國稅局核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而上開不動產目前市價參照實價登錄,約每坪   00萬元,市價約0000萬元左右,扣除貸款000餘萬元,該不 動產價值約0000萬元,再加上存款0,000,000元、股票悠遊卡共0,000,000元,全部遺產價值約00,000,000元,林怡潔之應繼分為6分之1,換算價值約為0,000,000元。而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由繼承人林怡錚取得上開不動產並願意補償林怡潔000萬元,尚與林怡潔之應繼分比例相當,上開之遺產分割內容應符合林怡潔之利益。此外林怡潔目前由聲請人及繼承人等輪流照顧生活及處理醫療事務,家事聲請狀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處分林怡潔之不動產,應係符合林怡潔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1113條之規定,聲請准由聲請人依家事聲請狀附件之「遺產分割協書」所示內容為林怡潔辦理被繼承人林曾淑慧之遺產分割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581號民事 裁定、本院公告、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  ㈡惟查,揆諸首揭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方能由本院審酌受監護人之利益,進而為是否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惟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迄未陳報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予法院,聲請人於完成上開陳報財產清冊前,僅能就受監護人財產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代理為處分行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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