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監宣-730-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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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陳一州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邱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因應 受宣告之人意識不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中立分別擔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亦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宣告之人之精神 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78條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為證,然此不能證明相對人符合監護宣告要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函命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最近親屬同意書及最近親屬最新戶籍謄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診斷證明書、指定本院轄區內可精神鑑定醫院名稱具狀陳報法院,該函文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得否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宣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