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監宣-731-20241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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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林芳年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芳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素之監護人。 指定吳方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素之次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腦癌等疾病,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媳即關係人吳方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林素,林素無法對話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患者,意識不清,無法言語,無法配合指令動作,無日常生活自理功能,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能力及健康照護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媳,當能盡力維護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吳方儀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 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