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監宣-737-202412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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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洪碧鳳 相 對 人 楊旻翰 關 係 人 楊佳紋 楊朝棟 楊若璩 楊其明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旻翰(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洪碧鳳(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佳紋(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碧鳳為相對人楊旻翰之母,相對人 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 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洪碧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大妹即關係人楊佳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於五六個月大時,曾遭其父摔到地上撞到頭,當下未失去意識亦因無症狀而未就醫,後於一歲時發覺語言及動作發展較同齡者遲緩,檢查後診斷為○○○○○○、○○○○○○○○及○○○○○○○,三年前出現○○○○○○○,及○○○○○○○,並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幾乎無口語表達能力、不會書寫,僅生氣、緊張時會大叫並有拍或捶打之反應。眼神可直視他人、但少有社交反應,會無故傻笑,難以執行精細之動作,並有固著之特殊喜好。相對人於日常生活上幾乎無法自理,僅可自行抓握湯匙吃飯,亦無法有社會參與與獨立生活之行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多數問題均無法口語回答,亦無法點頭或搖頭、遵照指令完成動作、辨識現金面額等情。依據心理衡鑑之評估,WAIS-IV顯示以行為觀察,相對人明顯無法理解並遵照指導語,且無法以口語做出反應,僅在圖形設計分測驗時,以方塊跟隨敲擊,但無法配合完成測驗、而適應行為評量系統第二版(WBAS-II)結果顯示,相對人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四十分,整體適應行為屬於非常低下程度。綜上,相對人為○○○○○○○及○○○○○○○,無口語表達能力,基本生活均由他人協助,缺乏理解複雜事務、操作決策之能力,無法管理處分自身財產。相對人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針對○○○○及○○○○○○○,未有痊癒之治療方式,其心智狀況應難以改善(參見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馬院醫精字第一一三○○○六二五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洪碧鳳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一楊佳紋為相對人之大妹、關係人二楊朝棟為相對人之兄、關係人三楊若璩為相對人之大弟、關係人楊其明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有部分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可自行進食與走動,現平日居於○○○○○○○○○,於周末返家居住。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係社工建議其聲請監護宣告,以便未來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經社工解釋後能理解監護權之責任與義務,其因家屬會議推選其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於相對人周末返家時與其同住,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知情與贊成,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關係人三均表示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表示知情與贊成,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無關係人三之聯絡方式,於寄送訪視通知書並前去關係人三之住家後,皆無法連絡上關係人三,故無法對其進行訪視。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之鑑定筆錄、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十一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五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同年十二月四日財龍老字第一一三一二○○○六號回函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等資料,及聲請人洪碧鳳、關係人楊佳紋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洪碧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洪碧鳳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楊佳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洪碧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楊旻翰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楊佳紋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