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監宣-739-202502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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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周湘梅 相 對 人即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周徐桃妹 關 係 人 周志中 周湘莉 周義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周徐桃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周志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周義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周徐桃妹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周徐桃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湘梅為相對人周徐桃妹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皮質基底核退化症即帕金森氏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為其選定關係人周志中、周湘莉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 ,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⒈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開庭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以肢體動作即舉手或放下、以手指比1、2、3、4、5之方式表達其意見如下:其不願意聲請監護宣告,然若達到監護宣告程度,希望由關係人周義真為其處理重要法律事務即擔任監護人,不希望聲請人周湘梅擔任監護人,同意由關係人周志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表示周義真對其好(見113年11月28日筆錄)。本院復於114年1月13日在鑑定人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陳抱寰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指出周湘梅。而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於鑑定當日坐輪椅、著尿布,會嘗試回答問題,但未有清楚口語表達,需用舉手等簡單手勢回應,對時間定向感無法完全正確回應,無法正確完成二位數減法,認知功能表現有缺損,評估落於輕度失智程度。鑑定結論認:相對人為一輕度失智症患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完全獨立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因腦部斷層掃描報告顯示有大腦皮質萎縮及腦室擴大等結構病變,未來完全回復之可能性較低」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顯見相對人現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不符合監護宣告之情形。惟依上開鑑定結果,可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詢問聲請人、關係人之意見後,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⒉至聲請人指應調取相對人臺大醫院病歷、傳喚相對人周徐桃 妹到庭作證,重新評估後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云云,惟本院業已開庭訊問相對人,已如前述,聲請人亦已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供參,則本院綜合訊問相對人內容、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均無從認定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選定關係人周志中、周義真為其共 同輔助人: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配偶即關係人周志中、長女即關係人周 湘莉、次女即聲請人周湘梅、三女周筱惠、四女即關係人周義真,惟其等對於輔助人之人選意見不一致。而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監護人/輔助人選綜合評估:一、監護/輔助意願評估:㈠關係人周志中為應受宣告人之配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關係人周志中具監護意願。㈡關係人周湘莉為應受宣告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評估關係人周湘莉具監護意願。㈢關係人周義真為應受宣告人之四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評估關係人周義真具監護或輔助意願。二、監護/輔助能力評估:㈠關係人周志中為專科教育程度,未就業;具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中度,ICD碼:171.01僵直性脊椎炎。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㈡關係人周湘莉無慢性病及用藥史:有工作及收入: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㈢關係人周義真無慢性病及用藥史:有工作及收入:無擔任監護人、輔助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經歷。三、監護/輔助時間評估:㈠關係人周志中與應受宣告人同住,未就業。評估關係人周志中具監護時間。㈡關係人周湘莉有固定上班時間,每週探視應受宣告人1次。評估關係人周湘莉具監護時間。㈢關係人周義真有固定上班時間,目前無法探視應受宣告人。四、監護/輔助環境評估:㈠關係人周志中陳述應受宣告人居住於現址(台北市信義區)逾40年,由關係人周志中偕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期待維持現狀。評估關係人周志中可提供適切監護環境。㈡關係人周湘莉陳述應受宣告人居住於現址(臺北市信義區)逾40年,無電梯公寓1樓,室内空間25.6坪,具獨立房間,由關係人周志中偕外籍看護工居家照顧,期待維持現狀。評估關係人周湘莉可提供適切監護環境。㈢關係人周義真希望安排應受宣告人與其同住,由關係人周義真照顧。評估變動應受宣告人長期居住環境,可能較不益於老人照護。五、監護/輔助規劃評估:㈠關係人周志中陳述應受宣告人擁有之土地遭關係人周義真變賣、存款亦遭關係人周義真竊取,期待改由關係人周志中管理。㈡關係人周湘莉陳述應受宣告人擁有之土地遭關係人周義真變賣、存款亦遭關係人周義真竊取,期待改由關係人周志中及關係人周湘莉共同管理。六、其他事項評估:關係人周義真不同意由關係人周志中及關係人周湘莉共同擔任監護人,因有財產紛爭。其他必要事項:其他特殊事項:㈠聲請人、關係人周志中、關係人周湘莉均提出關係人周義真變賣應受宣告人擁有之不動產(未提供判決書或訴狀);且關係人周義真竊取應受宣告人存款。㈡關係人周義真提出關係人周志中欲與應受宣告人離婚,且請求分受宣告人財產。又關係人周志中於112年7月1日、112年10月24日、113年2月22日肢體暴力應受宣告人;並於113年10月27日肢體暴力關係人周義真,阻擋關係人周義真探視應受宣告人。㈢關係人周義真提出聲請人違反應受宣告人意願,於其家中裝設監視器。㈣關係人周義真提出聲請人侵占應受宣告人之證件、存款、黃金、土地權狀。聲請人、關係人周湘莉曾向應受宣告人借款各50萬元,至今未返還」等情,有訪視報告在卷。本院綜合各項事證,審酌相對人過去迄今長期與關係人周志中同住,目前由關係人周志中、看護共同照顧其生活起居,關係人周志中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關係人周義真居住地點與相對人住處甚近,與相對人關係良好,可就近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亦屬意由關係人周義真、周志中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見相對人對關係人周志中、周義真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雖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僅達輔助宣告程度,但仍可參考相對人此部分之意願及意見,復考量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為確保其資產,宜由關係人周志中、周義真共同擔任輔助人,以收相互監督、制衡之效,並以此維護相對人財產上之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周志中、周義真為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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