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監宣-741-202410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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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許巧屏 受監護宣告 之人 許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許秀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 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人許秀鳳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 行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許秀鳳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為伊胞妹,前經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4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伊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持分僅約1/5,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現無自行處分財產之能力,且其年事已高,所需扶養及醫療費用龐大,加以為免土地所有權持分關係更為複雜而益難處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裁定、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最近親屬同意書、受監護宣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控總部分行存摺封面、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開支計算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係為避免複雜共有關係,及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費用,且受監護宣告人係以贈與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本件處分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無不利,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民法第1102條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且出售系爭不動產取得之價金,仍應先匯入受監護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後,方得為用於受監護人之必要支出,併此敘明。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臺南市○○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4384/127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