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監宣-742-202412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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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2號 聲 請 人 郭永紀 相 對 人 郭永維 關 係 人 郭永綱 馮秀惠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大哥,相對人因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大哥即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二弟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詹佳真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乙○○過去患有○○○○,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日,工作休息時間倒地被發現,於救護車上已心臟停止,隨後進行高階心肺復甦術後便送往急診並裝上葉克膜維生,此後無法移除呼吸器,現完全臥床,仰賴呼吸器維生,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完全協助,可被喚醒、無法追視及順從指令,四肢有攣縮現象。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無法應,無法以動作或語言溝通,偶有注視但無法對視。依據心理衡鑑所得與臨床評估,相對人於CASI整體認知功能得分為零分、轉換MMSE得分為零分,就長短期記憶、注意力、集中力、心算力、定向感、抽象推理、語文能力、空間概念、思考流暢度抽象推理等項目表現差,而適應性行為評量系統之一般適應組合分數為四十三分,適應程度水準、各類適應部分、社會之能與一般同齡人相較皆落在非常低下之範圍,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社會責任。相對人為「○○○○○○○○」,就日常生活自理、認知功能、社會能力皆有極明顯之障礙,日常生活完全需要他人協助照顧,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依病程推斷,其腦功能恢復可能性極低。又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均呈現顯著障礙,即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參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鑑定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月二十二日北市醫興字第一一三三○七三一○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現為昏迷狀態住院中,由醫護人員協助照顧,對於日常生活起居完全無自理能力,無法與人言語交談,現支出由其家中之現金與聲請人及關係人代為墊付。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每周前去醫院探望相對人二次,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且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由於相對人現階段醫藥費用約為新臺幣六至七萬元,社工建議聲請監護宣告,以相對人之財產及保險等協助支付後續醫療及照顧費用,從而聲請監護宣告,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關係人未與相對人同住,因位居花蓮較少北上,最近為處理相對人之醫療問題,方頻繁前往臺北。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由於地緣因素推選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基上,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六六號、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月二十八日維安監宣字第一一三○九六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十二月四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二三九六○九七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相對人母親即關係人丁○○已年過九旬,聲請人甲○○、關係人丙○○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