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監宣-744-202410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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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8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吳啟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於113年1月24日向中德建設公司購買世界花園預售屋,首付230萬已付清,惟相對人目前仍陷入昏迷,而聲請人與其配偶均已退休,除支付相對人之醫療費外,已無力繳納預售屋後續之款項,現中德建設所定對保過戶期限將至,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經提出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惠群護理之家入住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488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然聲請人所欲代理相對人處分係預售屋契約,屬於債權契約甚明。而依上揭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等規定,係針對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抑或代理受監護人處理「供其(相對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受監護人財產時始有適用,如監護人並非居於代理處分「不動產」或「供受監護人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財產,自無上揭法條適用之餘地。故聲請人自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代理處分上開預售屋契約,自無聲請法院裁定許可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