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3-監宣-759-20250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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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傅英綉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之0非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傅榮貴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可鑑定傅榮貴 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醫院(需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 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並依鑑定機關或鑑定人安排預 先繳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陳報可 鑑定相對人傅榮貴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人或鑑定機構(需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有精神科經驗之醫師為鑑定),然聲請人迄未指定,致無法開始鑑定程序,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陳報鑑定人或鑑定機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