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3-監宣-759-20250314-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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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傅英綉 非訟代理人 李泓律師 相 對 人 傅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然聲請人未陳明 本件聲請辦理鑑定之鑑定人或醫療院所為何,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嗣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5日內陳報鑑定人或鑑定醫院,此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序,聲請人顯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